最後更新日期 :
2014-05-29
一、有關本府建議修正公務人員請假規則(以下簡稱請假規則)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,於分娩前得申請部分娩假一案,業經銓敘部函復以:查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:「因懷孕者,於分娩前,給產前假8日,得分次申請,不得保留至分娩後;於分娩後,給娩假42日;……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。」次查本部61年3月11日61台為典三字第02031號函略以,女性公務人員在分娩前,確有需要請假,經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者,可准給娩假,仍應按規定給假期限併計。旨揭建議事項,以現行女性公務人員於分娩前,業得依上開規定申請產前假及娩假,以維護懷孕母體身體健康,惟既承建議,本部將錄案供參。
二、檢附銓敘部原函供參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