建議修訂公務人員考績法(以下簡稱考績法)施行細則第4條第4項有關事、病假(含延長病假)日數,應扣除安胎事由所請之日數一案

最後更新日期 : 2014-05-29

一、有關本府建議修訂公務人員考績法(以下簡稱考績法)施行細則第4條第4項有關事、病假(含延長病假)日數,應扣除安胎事由所請之日數一案,業經銓敘部函復以: (一)查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:「(第1項)公務人員年終考績,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,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,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,始得評列甲等:……二、一般條件:……(六)全年無遲到、早退或曠職紀錄,且事、病假合計未超過5日者。……(第3項)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,有下列情事之一,不得考列甲等:……五、事、病假合計超過14日者。……」次查性別工作平等法(以下簡稱性平法)第15條第3項規定:「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,其治療、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,依相關法令之規定。」第21條第2項規定:「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,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、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。」是配合上開性平法規定,在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相關規定尚未修正前,本部爰於100年4月27日以部法二字第1003341545號令規定,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及第3項第5款之事、病假日數,應扣除安胎事由所請之事、病假(含延長病假)日數,且不得以安胎事由所請之假作為評定考績等次之考量因素,俾利各機關實務上辦理受考人考績時有所依循。 (二)茲以考績法修正草案業於101年10月18日由考試院函送立法院審議,俟該法完成立法程序後,考績法施行細則等相關子法均須配合研修,是考量立法經濟且現行實務作業尚無窒礙,本部爰作前開處理,貴府旨揭所提建議,本部業納為未來研修考績法施行細則之參考。

二、檢附銓敘部原函供參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