有關108年7月1日起退休者,將不再發給舊制年資補償金1案

最後更新日期 : 2018-09-07

一、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(以下稱退撫法)第34條第1項 :「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、後年資而得依 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 ,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,仍依原規定核 發。」;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(以下稱退撫 條例)第34條第1項:「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、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 第6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,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 生效時,仍依原規定核發。」及其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9 條第3項規定:「教職員符合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與第 2款及第19條規定,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30日申請自願退 休生效者,經服務學校證明不影響教學,得視為特殊原因 ,不受本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退休生效日之限制。」,先 予敘明。

二、上開退撫法(條例)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,符合退休條件 人員具退撫新制實施前、後年資,且於108年6月30日前退 休生效時,得依原規定核發補償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