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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立學校教職員請領退休金及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、遺族請領撫慰金及撫卹金之請求權時效。

最後更新日期 : 2013-10-17

一、依據教育部102年10月4日臺教人(四)字第1020136162A號書函辦理。

二、查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:「公法上之請求權,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;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」,又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:「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,應優先適用之。其他法規修正後,仍應優先適用。」。

三、承上,行政程序法屬於普通法,而退休條例與施行細則及撫卹條例之規定,係對於公立學校教職員請領退休金及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、遺族請領撫慰金及撫卹金等請求權時效之特別規定。因此,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,有關退休金、撫慰金、撫卹金、補繳退撫基金之請求權時效,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修正施行後,仍應優先適用退休條例第8條之1、第10條、第10條之1與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及撫卹條例第13條、第13條之1之規定。

四、至公立學校教職員請領資遣給與及依退休條例第8條第4項、第5項或第6項申請發還基金費用(如離職退費),適用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;惟其時效於102年5月23日(含)以前已完成,請求權已消滅者,不適用之。

五、檢附原函影本乙份供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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