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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關建議修正公務人員請假規則(以下簡稱請假規則)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,明定生理假得以時計一案

最後更新日期 : 2014-05-29

一、有關本府建議修正公務人員請假規則(以下簡稱請假規則)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,明定生理假得以時計一案,業經銓敘部函復以: 查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:「(第1項)公務人員之請假,依下列規定:……二、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,得請病假,每年准給28日。女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,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,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。……(第3項)第1項所定事假、病假、產前假,得以時計。……」次查本部96年2月1日部法二字第0962758168號電子郵件略以,女性公務人員上班期間,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時,得依上開規定向服務機關請生理假休息,每月以1日(按:8小時)為限,超過8小時部分則改以其他假別(按:如病假、休假或補休假)辦理。旨揭建議事項,以現行請假規則及相關釋例,業明定生理假得以時計,惟既承建議,本部將錄案供參。

二、檢附銓敘部原函供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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