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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法(以下簡稱退休法)撫卹金之請求權時效,應優先適 用退休法第27條及撫卹法第12條之規定,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,經過5年不行使而當然消滅

最後更新日期 : 2013-09-14

一、依據銓敘部102年9月5日部退三字第1023743083號書函辦 理。

二、查退休法第27條規定:「請領退休金、資遣給與、離職退 費、撫慰金等之權利,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,因5年間 不行使而當然消滅。」復查撫卹法第12條規定:「請領撫 卹金之權利,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,因5年間不行使而當 然消滅。」再查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第1項規定:「公法上之請求權,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 關時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;於請 求權人為人民時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因10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。」準此,以行政程序法屬於普通法,而退休法第27 8 *1020002139* 47 第2頁, 共2頁 裝 訂 線 條及撫卹法第12條之規定,係對於公務人員申請退休金、 資遣給與、離職退費或其遺族申請撫慰金、撫卹金等請求 權時效之特別規定。因此,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 ,有關前述退休金、資遣給與、離職退費、撫慰金、撫卹 金之請求權時效,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修正之後,仍 應優先適用退休法第27條及撫卹法第12條之規定。

三、檢附原書函影本1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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